道可特解读 | 案外人在司法强制拍卖中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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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制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在这一过程中,案外人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以一简单案例进行探讨,案外人在司法强制拍卖程序终结前以及终结后的救济途径。
案例:
A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请法院要求B公司依法承担债务,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后A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请求执行B公司的一处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法院依法选定C拍卖机构,对B公司的不动产进行拍卖,D买受人成功拍得该处不动产。
现案外第三人向法院主张执行行为影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在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中,可以有哪些救济途径?这就涉及到案外第三人身份的区分,案外第三人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抑或是利害关系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完全不同。
01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或与执行标的、或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那么如何区分两者呢?《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给了我们极大的参考价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明确看出,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本身提出异议,结合上述案例,案外人直接对被拍卖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涉案房屋并不属于B公司所有,而是属于自己所有,这是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由此可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这正是基于其提出书面异议时,是明确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案外人必然会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对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亦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见,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原因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结合上述案例,利害关系人并不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所有,但是法院的司法强制拍卖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利害关系人仅仅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须明确的一点是,案外人并不是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亦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这就涉及到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竞合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结合上述案例,案外人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则法院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同时又以与结果有利害关系提出与所有权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则法院应分别予以审查。这也就使一些法院在判断案外人是否提出了明确的执行标的异议,能否满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产生了难度。
综上,可以清晰的看出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区别,结合上述案例,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质疑,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属于案外人,而非B公司;利害关系人对涉案房屋属于B公司所有并无异议,但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强制拍卖的执行程序有异议,可能执行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不利影响。
0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律赋予案外人救济自己权利的手段,首先,对于司法强制拍卖中的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排他权利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当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时,案外人的请求如果与执行依据的判决或裁定无关,才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图1 司法强制拍卖终结前,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虽然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可见,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因此,案外人想依据执行异议程序确认自己的实体权利,可能性较低。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这就给案外人寻找其他救济途径争取到一定的时间,推迟整个司法拍卖程序。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被限制在执行终结之前。在实务中,“执行终结之前”仍有争论,一说是特定标的物执行终结之前,一说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结合前述案例,因不动产拍卖程序中,不动产权属变更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时即发生变动,故前者指司法强制拍卖的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前,后者则指申请执行人就拍卖款受偿之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
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非简单之事,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一是已经向法院申请过执行异议,二是有与原裁判文书无关的明确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三是在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无论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现有法律规定均对提起的时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为了防止恶意第三人利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程序,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仅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手段,在执行程序之前与之后,均可以依据其他救济手段救济自身权利,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是再审。因此,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填补了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救济自身权利的空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因为现在对这种救济途径的细节规定尚不完善,被滥用的现状仍然严重。
03在司法强制拍卖终结后,案外人的救济手段明显受到了限制,在这里仅提出两种途径,以供探讨。一是对原判决或裁定提起再审或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二是法院依职权对拍卖合法性进行审查。
图2 司法强制拍卖终结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当司法强制拍卖终结后,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或裁定错误,从而导致自己所有的不动产被拍卖,此时案外人完全可以对原判决或裁定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判决或裁定,从而维护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此时,买受人如果是善意第三人,涉案房屋已经无法再由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回转等途径,获得申请执行人得到的拍卖款,但这可能完全无法覆盖案外人的损失,对于此部分,案外人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
案外人同样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当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时,案外人的权利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较大,因申请执行人获得了拍卖款,并且其作为债权人,可能经济状况较被执行人来说更好。而向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被执行人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可能不失为一种手段,但如果已经知晓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极差,案外人向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即使胜诉,也很难真正弥补自己的损失。
当案外人发现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中,可能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情形时,亦可以收集有关证据,提交给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法院依职权对司法强制拍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自纠,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第35号指导案例,明确了在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因这种拍卖与普通拍卖不同,因此法院具有对拍卖合法性具有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驳回复议请求,主要理由是:司法强制拍卖中,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法院发现拍卖行为违法时,仍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裁定拍卖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仅仅能够证明司法强制拍卖中的拍卖行、竞买人、买受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损害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很难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的。并且,这种情形区别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后者仅限于在执行终结前提出,而前者却不受该时间限制。
综上,案外人系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体,如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在司法强制拍卖终结前,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被驳回的裁定送达15日内,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强制拍卖终结后,案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亦可以促使法院自行纠正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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